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别名王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地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号,现住址**。2012年12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2月25日被减刑释放。2019年6月28日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20年3月10日以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66号起诉书将本案起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6刑辖21号《同意移送管辖决定书》的决定,本案改由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将卷宗及起诉书退回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13日将本案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贩卖牟利,于2011年10月初的一天,支付人民币10万余元向胡某某(已判刑)求购甲基苯丙胺(冰毒)。胡某某、胡某甲等人(均已判刑)在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北回归线小区胡某某的租房处进行毒品结晶,并将制造出的约1000余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在现场等候的王某某。后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所购甲基苯丙胺乘坐长途汽车从成都市出发,在高速公路菏泽服务区,改乘孙某某(已判刑)驾驶的本田奥德赛商务车。行驶至高速公路栖霞服务区时,被告人王某某将毒品交给孙某某,自己乘坐该车继续前行,孙某某乘坐贾某某(已判刑)驾驶的宝马轿车在后跟随,两车分头返回烟台。
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到达烟台市芝罘区宫家岛自家狗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某、贾某某见状即携带毒品驾车逃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转账记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人孙某某、胡某乙、王某甲、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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