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路**房。因犯抢劫罪,2000年6月27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同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03年11月25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9年11月20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16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一次,并在其位于益阳市资阳区**小区**栋**单元**室的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借住房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曾某乙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2019年11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借住房内,伙同并容留吸毒人员曾某乙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3、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益家园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将重约1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曾某甲,伙同并容留曾某甲在其借住房内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照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曾某甲、曾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吸毒,仍为其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因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刑事前科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对其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至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健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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