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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弓检公刑诉〔2017〕7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5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辽阳市弓长岭区**号。2009年1月2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9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1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监视居住,2017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25日被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太子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向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6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3月17日11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大库二期4-1-201室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1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二粒,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7年3月15日10时许,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大库二期4-1-201室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卖给李某某甲基苯丙胺0.2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2017年3月份,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大库二期4-1-201室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五次卖给张某某共计甲基苯丙胺1克,获毒资人民币500元。

2017年2月至3月份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大库二期4-1-201室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先后二次卖给翁某某甲基苯丙胺0.8克,获毒资人民币400元。

2016年底至2017年3月19日,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大库二期4-1-201室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八次卖给某某某甲基苯丙胺1.6克,获毒资人民币800元。

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时,搜查出甲基苯丙胺3.15克。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贩卖甲基苯丙胺7.75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

另查明,2017年3月期间,在辽阳市弓长岭区大库二期4-1-201室被告人王某某家中,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容留刘某某、李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案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指定管辖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上缴毒品情况、上缴毒品情况、刑事判决书、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

2.证人刘某某、某某某、李某某、翁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检验报告;

5.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搜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利用自己的住房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属立功表现,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马玉清

2017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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