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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87********,汉族,中专文化,淄博**石化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9年6月16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2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3日晚上,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寿光贩毒人员800元,购得0.8克冰毒后,自己留下0.3克,交给张某某0.5克。

2、2019年6月13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收取张某某1000元钱后,又通过微信转给寿光贩毒人员600元,购买0.3克冰毒,在自己的车上与张某某一起吸食。

3、2019年6月12日下午,杨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12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寿光贩毒人员1200元,购买冰毒0.5克后,自己留下0.2克,交给杨某某0.3克。

4、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寿光贩毒人员1200元,购买冰毒0.6克。

5、2019年6月11日,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王某某800元钱,向其购买0.3克冰毒后,在王某某的车上两人一起吸食。

6、2019年6月10日,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12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800元,向其购得冰毒0.5克,王某某将0.2克冰毒交给付某某后,付某某在王某某的车上吸食了部分冰毒。

7、2019年6月9日,朱永群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王某某800元钱,向其购得0.6克冰毒后,两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8、2019年6月4日,付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被告人王某某8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青州贩毒人员刘某某(另案处理)600元,开车拉着付某某到青州向刘某某购得0.5克冰毒后,两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

9、2019年6月3日,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8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李某某800元,向其购得冰毒0.4克后,将该冰毒交给了刘某某。

10、2019年6月3日下午,边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9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李某某750元,向其购得冰毒0.6克后,在王某某的车里,王某某与边某某共同吸食了部分冰毒。

11、.2019年6月1日下午,边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9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李某某800元,向其购得冰毒0.7克后,王某某把冰毒送到临淄区**镇**村村口,在王某某的车上,王某某与边某某、朱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12、2019年5月30日下午,付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王某某开车拉着付某某、朱永群在临淄区**医院门口找到尹某某,在王某某的车上,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尹某某1100元钱,向尹某某购得0.2克冰毒后,在王某某的车上,王某某和付某某、尹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13、2019年5月30日晚上,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8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李某某800元,向其购买冰毒0.4克,王某某开车拉着付某某、尹某某、朱某某到临淄区**路公园**路口拿到冰毒后,在王某某的车上,四人共同吸食了冰毒。

14、2019年5月21日,付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8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700元,向其购买冰毒0.5克,王某某开车拉着付某某到青州城区一个酒店找刘某某拿到冰毒后,在王某某的车上,王某某与付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15、2019年5月11日晚上,“少鹏”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4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400元,向其购得冰毒0.2克后,又通过微信收取单鹏400元钱,王某某开车拉着“少鹏”在临淄区**收费站接上单某某后,三人在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16、2019年4月29日上午,单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7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李某某700元,向其购得冰毒0.3克后,在王某某的车上王某某和单某某共同吸食了冰毒。

17、2019年4月19日上午,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1000元钱购买冰毒,当天上午10点左右,王某某开车到**街道**村村口,将0.8克冰毒交给了李某某。

18、2019年4月17日晚上,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5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500元向其购买了冰毒,当天晚上,王某某开车到**街道**村村口,将0.2克冰毒交给了李某某。

19、2019年4月16日晚上,李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6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600元向其购买了冰毒,当天晚上,王某某开车到**街道**村村口,将0.3克冰毒交给了李某某。

20、2019年3月17日下午,单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4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400元向其购买冰,王某某开车拉着刘某某和单某某到寿光拿到冰毒0.3克后,三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21、2019年3月9日晚上,王某某向朱某某借了1450元钱,朱某某让王某某用1克冰毒顶450元的借款,王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李某某900元购买了冰毒,晚上11点时,王某某开车到了**镇**村大门口附近,在车上,王某某将一包冰毒自己留出0.2克后,将剩下的冰毒交给了朱某某。

22、2019年3月9日下午,单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4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400元向其购买冰毒0.3克,王某某开车拉着单鹏到青州**酒店找刘某某拿到冰毒后,二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23、2019年2月25日上午,单某某通过微信转被告人王某某5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500元,向其购买冰毒0.4克,王某某开车拉着单鹏到青州**酒店找刘某某拿到冰毒后,二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24、2019年2月19日中午,单某某通过微信转被告人王某某5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500元,向其购买冰毒0.4克,王某某开车拉着单鹏到青州**酒店找刘某某拿到冰毒后,二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25、2019年2月18日下午,朱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3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300元购买了冰毒,当天晚上,王某某开车到了**镇**村大门附近,交给朱某某0.3克冰毒。

26、2019年2月13日中午、朱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4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400元购买了冰毒,当天下午,王某某开车到**镇**附近,在车上王某某将一包冰毒自己留下一半,将别一半交给了朱某某。

27、2019年2月4日下午,张某某和朱某某分别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300元、15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450元,向其购买冰毒0.3克,王某某开车拉着张某某到青州**酒店找刘某某拿到冰毒后,王某某和张某某、朱某某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28、2019年2月2日,单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4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400元,向其购买冰毒0.3克,王某某开车拉着单某某到青州**酒店找刘某某拿到冰毒后,二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29、2019年2月1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3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300元,向其购买冰毒0.3克,王某某开车拉着张某某到青州**酒店找刘某某拿到冰毒后,二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30、2019年1月29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600元钱,向其购买冰毒0.5克,二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31、2019年1月28日晚上,单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3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300元,向其购买冰毒0.3克,王某某开车拉着单某某到青州**酒店找刘某某拿到冰毒后,二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32.2019年1月27日,张某某通过微信转给被告人王某某300元钱购买冰毒,王某某又通过微信转给贩毒人员刘某某270元,向其购买冰毒0.3克,王某某开车拉着张某某到青州**酒店找刘某某拿到冰毒后,二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33、2019年1月24日下午,朱某某到鑫泰石化公司大门口找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王某某通过微信转帐收取朱某某150元钱后,交给朱某某0.2克冰毒,二人在王某某的车上共同吸食了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手机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2.证人李某某、付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单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振松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淄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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