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南昌县**新城**城**栋**室。2017年3月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县公安局政拘留十日。2007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9月7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江西省南昌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6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20年5月23日13时许,在南昌县象湖力高国际城小区5期门口,被告人王某某贩卖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给刘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700元。
2.2020年6月22日,在南昌县向塘镇港博宾馆门口,被告人王某某贩卖三分二粒麻古和0.1克冰毒给胡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500元。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二、盗窃罪的犯罪事实
2018年7月9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攀爬围墙进入江西省南昌县向塘镇昌南1路1号南昌维管段厂区,在老物资料存放处盗得铜线几十米。经鉴定,被盗铜线价值人民币16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截图、价格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让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坦白、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盗窃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文龙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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