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万检刑刑诉〔2020〕3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281975********,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静乐县**镇**村**,现住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吸毒,于2020年5月17日被山西省静乐县公安局丰润派出所罚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12月14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执行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凌晨,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民警根据线索在本市万柏林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将王某某抓获,并当场从其住处查获并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小包和一小瓶,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并公司鉴毒字2019第0271号)鉴定,送检标记为1号、2号的疑似冰毒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标记为3号、4号、5号、6号的疑似冰毒毒品中未检出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成分。根据太原市没收毒品(收缴)毒品凭证,送检标记1号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10.34克,送检标记2号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10.33克。
2020年6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古交市汽车站附近一小区门口以人民币总价19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一袋毒品甲基苯丙胺,经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并公司鉴毒字2020第0098号)鉴定,从检材编号为1401002020040098-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根据太原市没收毒品(收缴)毒品凭证,从吸毒人员李某某处查获的甲基苯丙胺一小袋净重29.39克。
202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街附近以人民币总价16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另案处理)甲基苯丙胺约20克。
2020年4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7克。
2020年6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以人民币总价20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杜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2.8克。
2020年4月份,被告人王某某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小区以人民币600元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毒品甲基苯丙胺约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没收毒品凭证、扣押清单、转账截图等书证;2.物证:指认毒品照片等物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笔录等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辨认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辨认笔录等;5.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刘某某的询问笔录等证人证言;6.鉴定意见: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国家禁止非法持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而故意持有,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人身健康;被告人王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党冲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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