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潞检刑二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平顺县**镇**村**组**号。2018年10月29日因吸毒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
本案由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中旬至11月10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治市潞州区东关建材市场附近等地贩卖给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三人已行政处罚)含甲卡西酮等成分的毒品10包共计2克。2019年11月11日19时许,长治市公安局潞州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民警在长治市**医院门口将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吴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席梦
2020年3月10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情况说明1页,《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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