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诉〔2020〕24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1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镇**村,住址**,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严某向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购买海洛因,王某某同意后,收取了严某350元人民币,当日12时许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沙场坝村五组向严某贩卖了一包海洛因(净重0.2克)。
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收取了严某700元人民币,之后王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沙场坝村公交车站台处向严某贩卖了一包海洛因(净重0.6克)。交易完成后王某某当场被民警抓获。现场扣押王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零包一包。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两包海洛因(0.2克、0.6克);2.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微信转账截图、严某的微信转账记录;3.证人证言:严某、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成分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毒品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等;7.电子数据:王某某手机电子勘验数据(包括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姜黎
检察官助理 袁俊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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