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2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曾用名王某乙,无业,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2********,布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乡**村**组**号,现住址贵州省望谟县**乡**村**组**号。2019年1月29日因开设赌场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2017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3日被罗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2017年9月3日对被告人王某甲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取保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违反相关取保规定,于2020年11月21日被罗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7日被罗甸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罗甸县看守所。

本案由罗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2日傍晚,被告人王某甲接到杨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杨某某问被告人王某甲手中是否还有冰毒,被告人王某甲称还有100克,后被告人王某甲和杨某某商议于2017年8月3日早上到罗甸县**路段以每克毒品人民币150元的价格进行交易,2017年8月3日早上,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一辆摩托车来到交易现场同杨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其交易过程中,被罗甸县公安局布控民警当场抓获,经对被告人王某甲贩卖的疑似毒品进行称量,净重98.1克。经对缴获被告人王某甲所持有的疑似毒品进行鉴定,均未检出毒品成分,后经审讯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冰毒给杨某某的犯罪事实,且在贩卖毒品给杨某某时,并不清楚自己所贩卖的毒品系假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有证人王某丙等证人的证言;3.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有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有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正荣

2021年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罗甸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3册,检察卷1册,光盘16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