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8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02197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西安市新城区**路**街**号楼**门**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执行。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新城区公园北路38街坊6号楼附近欲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贾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后在王某某住处(新城区**路**街**号楼**门**号)卧室内查获毒品疑似物五小包。经鉴定,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3.192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2、查获记录、称重笔录及照片;3、证人贾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毒品检验报告书;6、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3.192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天舒
2020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在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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