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3198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2019年9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9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手机号码178********、昵称“王某仔”的微信号与购毒人员黄某(另案处理)联系后,在我市**镇**大道**小区门口路段等地以每包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多次向黄某贩卖“K粉”,并利用上述“王某仔”和昵称“斌某仔”的微信二维码收取黄某支付的毒资。同年9月17日,民警在**镇**路“**烧鸡”抓获被告人王某某,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现金人民币2175元,从其驾驶的粤G82****小车缴获现金人民币28000元、毒品7包(经检验检出氯胺酮成分,共净重6.75克)、银行卡1张、钥匙3条。随后,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位于**镇**花城**期**栋**房的住处缴获手机1台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月婷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材料2册、电子卷宗光盘1份;
4、视听资料2份;
5、扣押的手机等物品现扣押于中山市公安局(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7、《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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