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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代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代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225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忻州市代县,住代县**镇**街,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代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8日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1日被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3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代县上馆镇二环路桥附近以11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白某某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9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代县上馆镇二环路桥附近以75元钱的价格出售给白某某一小包毒品土制海洛因。

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再次在代县上馆镇二环路桥附近向白某某出售毒品时被代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在抓获现场被告人王某某将正要出售给白某某的3小包毒品疑似物扔在地上,后被代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提取,代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人身检查时,在其随身携带的粉色手提包内查获白色药瓶一个,药瓶内装有30小包纸质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透明塑料袋一个,袋内装有17包纸质包装的毒品疑似物;透明塑料袋一个,袋内装有土褐色粉末状毒品疑似物;4小纸包毒品疑似物;电子称一个,手机3部、现金2211.5元钱。经代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所称重及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合计净重6.437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称重、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代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柳文锋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忻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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