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经检一部刑诉〔2020〕429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2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南昌**保洁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处**村**自然村**号,现住南昌市新建区**小区**房。2013年7月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大队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9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中旬的某日,王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王某甲求购毒品。当日下午,王某乙交给王某甲现金人民币600元,随后王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路蓝天碧水商场一楼公厕以人民币现金600元从“冬平”(身份不详)手中购买了一粒“麻古”及少许冰毒。王某甲在拿到毒品后,来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村将毒品交给王某乙。
2020年6月20日下午,王某乙交给被告人王某甲现金人民币1000元购买毒品,随后王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路蓝天碧水商场一楼公厕以现金人民币1000元从“冬平”手中购买了二粒“麻古”及少许冰毒。王某甲在拿到毒品后,来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村将毒品交给王某乙。
2020年6月21日中午,王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6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随后王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路蓝天碧水商场一楼公厕以现金人民币600元从“冬平”手中购买了一粒“麻古”及少许冰毒。王某甲在拿到毒品后,来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村将毒品交给王某乙。
2020年6月24日傍晚,王某乙微信转账人民币1500元给被告人王某甲购买毒品,随后王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路蓝天碧水商场一楼公厕以现金人民币1500元从“冬平”手中购买了四粒“麻古”及少许冰毒。王某甲在拿到毒品后,来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村将毒品交给陈某某(另案处理)及雷某某(另案处理)。
2020年6月28日中午,王某乙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甲购买人民币1000元的毒品,随后王某甲在南昌市东湖区青山路蓝天碧水商场一楼公厕以现金人民币1000元从“冬平”手中购买了一粒“麻古”及少许冰毒。王某甲在拿到毒品后,应王某乙的要求来到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源村将毒品交给了陈某某。
2020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辨认笔录;
3.证人王某乙、陈某某、雷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甲五次向他人贩卖价值人民币4700元的毒品共计9粒“麻古”和少许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友根
检察官助理 张雅明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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