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票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葫南检公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4********76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被捕前住南票区沙锅屯乡**村**号。因犯贩卖毒品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合并执行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因犯强迫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6年8月8日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被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葫芦岛市公安局南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份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葫芦岛市连山区巴塞罗纳小区售楼处门前附近,以1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甲甲基苯丙胺1克。
2019年7、8月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葫芦岛市南票区打渔山新区安康路**楼张某乙家以1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张某乙甲基苯丙胺2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实施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 军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的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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