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3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敦化市**社区,住敦化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1日,在敦化市**镇***村**石子厂附近,被告人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将其持有的0.4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钱某某吸食,所得赃款已被王某某用于日常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提取笔录、提取照片、固定电子证据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办案说明、吸毒现场检测照片、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等书证;
(二)证人钱某某、孟某某证言;
(三)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四)延边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五)破案经过、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有偿转让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华祥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本案卷宗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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