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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宛城检公诉刑诉〔2020〕2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8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现暂住南阳市高新区**社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召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5年1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行政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汉冢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6年8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光武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9年9月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于2019年9月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强制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分别于2020年3月25日、5月24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4日、6月24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20年3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从湖北襄阳人罗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鲍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范某某、高某某等吸毒人员。

2018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附近向鲍某某贩卖一小包重约0.8克冰毒,鲍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毒资700元。

2018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村附近向鲍加某某卖一小包重约0.6克冰毒,鲍某某微信转账支付毒资800元。

201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社区向高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6克冰毒,高某某支付现金毒资600元。

2019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社区向高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4克冰毒,高某某支付现金毒资400元。

2019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社区向王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8克冰毒,王某某支付现金毒资600元。

2019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社区王某某的住处向鲍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3克冰毒,鲍某某支付现金毒资600元。

2019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鲍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社区的住处向鲍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5克冰毒,鲍某某支付现金毒资800元。

2019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社区向范某某贩卖两小包约1.6克冰毒,范某某支付现金毒资1200元。

2019年5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社区的住处附近向刘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6克冰毒,刘某某微信支付毒资600元。

2019年6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社区的住处附近向刘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6克冰毒,刘某某微信支付毒资500元。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社区的住处附近向刘某某贩卖一小包约0.6克冰毒,刘某某微信支付毒资500元。

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南阳市**路**社区的住处向刘某某贩卖约一克冰毒,刘某某支付现金毒资7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约8.4克,违法所得共计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2.证人刘某某、鲍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人口基本信息表、微信转账记录、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峰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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