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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林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镇**村**。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2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拱北口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 2019年12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后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2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与购毒人员刘某某电话商定交易300 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同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珠海市香洲区湾仔建设银行后面庙宇对面小巷和刘某某交易毒品后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身上搜出毒资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在刘某某身上搜出疑似海洛因的白色粉末一小包(经鉴定,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物证;4.书证;5.现场照片;6.辨认笔录;7.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欣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二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3.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随案移送,请一并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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