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明检公诉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0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本溪市明山区**街**号,住本溪市明山区**镇**村**组。2011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7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7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2018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10月因犯运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9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1月因犯非法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在本溪市明山区卧龙街道办事处大浓湖村附近,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谭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9克。
被告人王某某被传唤归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弘扬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于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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