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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8821981********,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大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宁江区**街**委)。曾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7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5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9月3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行政拘留20日,于2017年10月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20年6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1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以人民币850元的价格将一包冰毒卖给付某某、王某某、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徐某某、付某某、王某某、崔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河南省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冰毒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自愿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传微

2020年9月3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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