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为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2020年7月12日因吸毒被武宁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7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表示可以买到。随后,王某某驾驶赣******白色吉利牌SUV汽车到叶某某家接上叶某某,往武宁县城富安小区方向行驶,在车上叶某某将300元毒资交给王某某。到达富安小区后,王某某将车停在小区大门内路边,叶某某在车上等,王某某下车不久后返回车内,将一包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叶某某。
2、2020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叶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同意后遂驾驶赣******汽车接上叶某某,往富安小区方向行驶,在车上叶某某将300元毒资交给王某某。到达富安小区后,王某某将车停在小区大门内路边,叶某某在车上等,王某某下车不久后返回车内,将一包重0.2克的甲基苯丙胺交给叶某某。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0.4克。
2020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武宁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叶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证人叶某某的辨认笔录;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某某、证人叶某某的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苑
检察官助理:聂琴琴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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