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刑诉〔2015〕643号
被告人王某某,外号“弟仔”,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241981********,汉族,文盲,住揭阳市惠来县**镇里**街**号。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2月21日被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7月1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5年7月2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5年8月6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7月16日,吸毒人员陈某某联系“汉某某”(身份不明)购买毒品,“汉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帮其到约定地点交易毒品。随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惠来县顶溪路口处以人民币50元贩卖0.07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
2015年7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潮南区陇田镇华林村桥仔头路将军堡以人民币250元贩卖0.4克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彬。随后公安机关在现场抓获了交易毒品的被告人王某某,并扣押了毒品共九小包(包括本次交易的0.4克海洛因)。
经鉴定,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的毒品白色晶体1包,净重0.83克,红色粉末1包,净重0.8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白色块状物7包,净重3.07克,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李乐琴
2015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一份,案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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