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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10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1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南昌市**区**路*******。1993年8月19日因流氓被公安机关治安拘留十五日;1996年2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南昌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2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 年4 月24日因吸毒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行政罚款二百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4 月25 日17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西湖区云飞路十里小区门口以3000 元的价格卖绐吸毒人员舒某约2.45 克甲基苯丙胺。

2020年8 月22 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舒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控的法律法规,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和违法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德明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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