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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2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922198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沈阳**药房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彰武县**镇**村**组**号,现住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至11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街**号**门其经营的**药房内5次向于某某贩卖泰勒宁药片,共计230粒,具体经过如下:

2019年10月8日16时3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药房内以每板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5板泰勒宁药片。

2019年11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药房内以每板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6板泰勒宁药片。

2019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药房内以每板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7板泰勒宁药片。

2019年11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药房内以每板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2板泰勒宁药片。

2019年11月27日19时19分,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药房内以每板人民币90元的价格向于某某贩卖3板泰勒宁药片。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上述药房内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4.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敏

检察官助理:崔健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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