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嵊检一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浙江省嵊泗县**镇**巷**号。曾因赌博于2017年6月12日被嵊泗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又因吸毒于2019年12月31日被嵊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嵊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8日被嵊泗县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嵊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两次通过微信联系喻某某(另案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待甲基苯丙胺以邮寄方式运至本县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朱某某父母住处先后4次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朱某某、刘某某,共计2.6克。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2月17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将3包重约0.6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给朱某某。
2.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将2包重约0.4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
3.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4包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给朱某某。
4.2019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将4包重约0.8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卖给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锡纸条4个、过滤瓶1个、打火机1个、塑封袋7个、手机1部;2.书证:韵达快递物流信息、户籍证明、嵊泗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舟山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辨认、检查等笔录:被告人王某某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辨认笔录、嵊泗县公安局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嵊泗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王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通话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嵊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璐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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