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渭检二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现住陕西省**********************,无业。2019年11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西咸新区公安局秦汉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咸阳市渭城区东风路与望贤路十字西南角向吸毒人员杨某以人货分离的方式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获利500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中旬某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与怀德北巷丁字路口西北角魏家凉皮店西侧向吸毒人员杨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获利500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渭城街道石桥门楼下,向吸毒人员杨某以人货分离的方式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5克,获利600元人民币。
2019年11月29日19时许,民警在西咸新区秦汉新城渭城街道龚西村许某某家中将王某某抓获,当场从王某某上衣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包;从王某某所坐沙发处查获一蓝色口香糖盒,盒内装有甲基苯丙胺2包、包装空袋3个。经称量,上述3包甲基苯丙胺净重分别为1.09克、1.54克、0.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称量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3次,计1.5克,持有甲基苯丙胺2.9克,共计4.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白 宇 峰
检察官助理:赵 培
2020年6月1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四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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