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二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耒阳市**乡**村**组,现住耒阳市**附近。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9月1日、2019年12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10日被耒阳市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2月12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耒阳市公安局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3日由耒阳市公安机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9时许,吸毒人员李某找到梁某某,要梁某某帮其到被告人王某某手中购买500元氯胺酮(俗称“K粉”),并拿了500元现金给梁某某。20时许,梁某某用微信联系王某某购买500元氯胺酮,并用微信转账500元给王某某,王某某收到钱后,在耒阳市**路和**路交汇处,将500元氯胺酮卖给梁某某,梁某某拿到毒品后,将毒品送给李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 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卫红
检察官助理:马 薇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羁押于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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