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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031978********,汉族,中技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住邵阳市北塔区**大厦**栋**单元**号,无前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邵阳市双清区**房间内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1粒毒品麻古,获取毒资200元。

2020年8月5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从一名叫张某某(具体情况不详)的人手中获得约20粒毒品麻古,后将部分毒品分别贩卖给吸毒人员刘某甲、“三伢子”(具体情况不详)。具体如下:当日14时许,王某某在邵阳市大祥区**小区**栋**号房间内贩卖给刘某甲1粒麻古,获取毒资200元;同日17时许,王某某在上述房间楼下贩卖给“三伢子”1粒麻古,获取毒资200元,交易完成欲上楼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在王某某上述房间衣柜内搜出19粒麻古,净重1.8克,经鉴定,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物品清单;3.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称量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数据: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二人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毒品共3次,被抓获时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净重1.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颜志刚

检察官助理:吴瑕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羁押在邵阳市看守所。(电话:13097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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