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公诉刑诉〔2019〕6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5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福州市**公司员工,出生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镇**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0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道**村公交车站将一袋重约0.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某和陈某某。2019年7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出具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
2.证人周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
5.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对作案地点、证人周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某、陈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法规,贩卖0.7克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军
2019年8月29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证据。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涉案毒品已扣押。
5、《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