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2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 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93********,汉族,大学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在北京市海淀区**路**号院** 楼**门**号,现住北京市海淀区**庄路**号**室。2019年9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上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0日,胡某某通过他人获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账号,后胡某某与王某某微信中约定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一盒毒品“蓝精灵”,并微信转账3500元给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转账后将其中2500元及胡某某的收货地址通过微信发送给葛某某(另处)。2019年8月26日,胡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收到葛某某寄送“蓝精灵”一盒(已缴获,共计100粒,净重20.74克,检出氟硝西泮成分)。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供认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2.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3.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随案移送清单》;4.公安机关《称重记录》《称重照片》;5.公安机关《取样记录》《取样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文书》、上海市公安局《收缴毒品专用单据》;6.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生物样本毒品检测报告单》;7.微信截图;8.微信交易账号查询信息;9.银行流水记录;10.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氟硝西泮20余克,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善敏
检察官助理: 余忠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33112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赃证物品清单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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