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0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黄浦区**路**号。2015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8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购毒人员黄某某经事先联系,约定将10颗“开心果”(尼美西泮)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当日,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毒品送至黄的住处。经鉴定,上述“开心果”重1.71克,均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3月31日,周某某问她购买“开心果”,她就问王某某,之后约定以1,2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购买10个“开心果”,当日18时许,王某某将“开心果”送到她小区门口后,她将毒品贩卖给周某某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民警从王某某处扣押了作案用手机、从周某某身上查获扣押10颗米黄色药片。
4.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民警将从周某某处查获的毒品进行称重,重量为1.71克,从中检出尼美西泮成分。
5.证据提取笔录、聊天截图,证实王某某与黄某某以及黄某某与周某某的联系情况。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尼美西泮1.7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中怀
检察官助理 吴雯霞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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