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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乌拉特前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前检刑检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824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现住乌拉特前旗******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3日被乌拉特前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日13时53分,违法行为人李某某联系违法行为人郝某某让郝某某给其购买200元的毒品安钠咖,郝某某又联系其姐夫违法行为人刘某某,让刘某某帮忙购买200元的毒品安钠咖,当天下午15时许刘某某到乌拉特前旗**镇**村**社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麻将馆内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了200元的疑似毒品安钠咖,后李某某到刘某某在乌拉特前旗**镇**村**子社经营的兽药饲料店将疑似毒品安钠咖取上,并付给刘某某200元。

2019年3月2日16时许,乌拉特前旗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民警在**镇**村执行安保任务时对张某某与李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检查,查获李某某非法持有的11个疑似毒品安钠咖。后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麻将馆进行了搜查,从麻将馆的里间柜子内搜查并扣押圆球形疑似毒品安钠咖66个,净重1.35千克,长棒形疑似毒品安钠咖15个,净重0.42千克,疑似毒品安钠咖粉一袋,净重0.015千克,疑似罂粟籽一袋,净重0.010千克;对李某某购买的11个疑似毒品安钠咖进行提取并扣押,净重0.22千克,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扣押王某某的疑似毒品安钠咖、疑似毒品安钠咖粉及李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安钠咖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扣押王某某的疑似毒品安钠咖及李某某购买的疑似毒品安钠咖均检出苯甲酸盐和咖啡因成分、扣押王某某的疑似毒品安钠咖粉检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认罪认罚材料、扣押笔录及称重笔录、封装笔录、拆封笔录、取样封装笔录、封装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称重笔录及取样封装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某、郝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文书(巴公司法鉴字[2019]298号);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保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及毒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本案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至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付捍东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据开示清单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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