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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31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131984********,回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住东川区**街道**街**号,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3月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16时许,在昆明市东川区**街道**路**段,被告人王某某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一个毒品零包后被民警查获,查缴毒品海洛因0.2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证明、户口册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书、资质、资格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碟,等等。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宏伟

2020年9月17日

附:1.被告人现在家,联系电话:13629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开示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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