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组**号,曾因盗窃于2014年11月27日被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5日被镇雄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4时许,吸毒人员刘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向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并通过王某某微信分两次向王某某转账400元人民币,转钱后王某某告知吸毒人员刘某某到镇雄县**街道办事处**房10幢4单元楼下拿毒品海洛因,当王某某将毒品海洛因交给吸毒人员的时候,王某某被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一包,之后又在王某某位于镇雄县**街道办事处**公租房10栋4单元1106室的住房中搜查出毒品可疑物三包经称量,王某某贩卖给刘某某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0.46克,从王某某家中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分别为0.02克、0.03克、0.08克,分别编为1至4号检材全部送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1至3号检材检测出甲乙酰吗啡成分,4号检材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是累犯,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10至14个月有期徒刑,并处1至2千元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雪姣
2020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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