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性别: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01988********,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龙里县**镇**村**组,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宿舍。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14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13时40分许,顾某某通过电话与被告人王某某联系,约定交易海洛因。随后王某某在六盘水火车站对面的万宜酒店门口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顾某某贩卖一个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零包疑似物(净重0.13克)后二人被民警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一包,毒资200元及作案通讯工具华为HonorMagic2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某某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理化检验报告;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于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海洛因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敖海燕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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