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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220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捕前住包头市昆区**街坊**号**室,无业。2019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每块25元的价格向武某某贩卖安钠咖1块

2、2019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于包头市昆区黄河大街与丰盈道交叉口东100米路北处再次向武某某出售安钠咖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毒品疑似物3包共计50块,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均检出安钠咖成分,经称重,被扣押毒品安钠咖净重2008.25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毒品疑似物的情况;

2、 书证,称重记录、检定证书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净重2008.25克;

3、 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安钠咖成分;

4、 证人证言,证人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经过;

5、 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6、 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在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7、 辨认笔录,证实买毒人员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8、 书证,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9、 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未吸食毒品的事实;

10、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飞

2020年3月12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

2、 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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