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35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3061980********,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委**。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日被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王锦坡,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买毒人在本市海淀区向被告人王某甲约购毒品并筹集毒资。次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通过他人在本市西城区**胡同附近,通过将毒品藏于路边停放的车辆上的方式,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白色晶体一包。上述毒品已起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民警当场在被告人王某甲所驾驶车辆(车牌号:QQ29Y3)中起获白色晶体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0.17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照片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微信聊天记录等;3.证人证言:高某某、张某某、吕某某、王某乙、何某某、王某丙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6.视听资料:抓获录像等;7.称量笔录、取样笔录;8.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任景慧
代理检察员: 郭树正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辩护人王锦坡,联系方式:1352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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