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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0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南昌市湾里区**镇**村**王家自然村**号。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8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南昌市东湖区胜利广场13楼楼梯间,以每瓶人民币550元的价格,卖予吸毒人员黎某某2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2020年8月5日20时,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550元卖予吸毒人员黎某某1瓶复方磷酸可待因糖浆。

2020年8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某某及吸毒人员黎俊荣尿样检测均呈吗啡类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微信支付明细证明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二次向他人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程清

检察官助理:闵浩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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