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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右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右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31996********,汉族,技校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右玉县威远镇,住右玉县新城镇**小区**区。2017年4月1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右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900元。2020年1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右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右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右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0日19时许,右玉县公安局民警在新城镇滨河华府附近发现两名男子有吸毒嫌疑,遂将该两名男子口头传唤回右玉县公安局询问调查。经查,两名男子分别为王某某、郝某某,其二人均供述于2019年12月20日下午一起吸食毒品“土制海洛因”。对二人进行现场尿样检测,检测结果均呈吗啡阳性。同日,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对王某某的人身进行检查,当场从其上衣左下口袋发现塑料袋装土褐色粉末状物品1袋,从其右下口袋发现纸包土褐色粉末状物品2包,共0.357g。经大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对在王某某人身发现的疑似毒品进行成分鉴定,鉴定结果为:从1-3号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根据公安局抓获的吸毒人员王某甲、夏某某等人,均供述曾跟王某某购买过毒品“土制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辨认等笔录;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右玉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因贩卖毒品罪,可能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建议对其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右玉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马天慧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涉案物品随案移送

4.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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