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崇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84199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崇州市,住崇州市**街道**村**组**号。2019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9月24日因吸毒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20年10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我院批准,同日由崇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崇州市羊马街道羊马河大桥附近向吸毒人员夏某某、黄某某贩卖300元的冰毒。2020年9月24日,民警将被告人王某某挡获。经尿液毒品检测,被告人王某某、吸毒人员夏某某、黄某某均呈阳性。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崇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建军
检察官助理 :蒋雪柳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崇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提讯证一份。
4.换押证一式四联。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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