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3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乐至县人,户籍所在地:乐至县**镇**村**组,现住址:成都市成华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本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彭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 2020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舒某某在彭州市境内筹集到毒资后,于2020年7月29日1时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同日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林路44号小区门口将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卖给舒某某,并收取舒某某支付的600元毒资,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彭州市公安局民警挡获。民警现场从舒某某处查获净重0.89克甲基苯丙胺一包;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黑色honor手机一部、蓝色vivo手机一部及人民币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制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彭创
2020年11月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彭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提讯证、换押证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涉案财物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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