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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华检刑诉〔2021〕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成华区********号,住址同上。1990年9月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1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05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成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成都市成华区人民塘东二路39号民兴苑小区,以400元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与汪某某。次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述民兴苑小区门口,再次以2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贩卖与汪某某。

2020年4月13日晚,公安机关民警查获吸毒人员汪某某和刘某某,获悉王某某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后,公安机关让汪某某、刘某某以再次向王某某购买毒品为由将其约出抓获,并从王某某身上查获一小包冰毒,净重0.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次零包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类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锐利

                                                                                              

2021年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二张,起诉书八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提讯证一张,换押证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列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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