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邛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831980********,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成都市邛崃市,住四川省邛崃市**镇**街**号附**号,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2019年11月1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四川省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依法侦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收到购毒人员李某某微信要求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邛崃市文君街办天庆街与南街交叉口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的汽车内将一小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购毒人员李某某,后民警在邛崃市文君街办东星大道与兴欣街交叉口将王某某与李某某挡获。民警当场从购毒人员李某某身上查获刚从被告人王某某处购买的1小袋疑似冰毒(净重0.25克);随后,民警现场从王某某身上搜出联系贩毒用华为手机一部、从其驾驶的川A*****的汽车驾驶室门储物盒内搜查到疑似冰毒一袋(净重3.16克)、吸管三根、塑料小勺一个、锡箔纸一张、玻璃管一根、塑料接口一个、打火机一个、空塑料袋一个。经鉴定:从购毒人员李某某以及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的疑似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故意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其贩卖的甲基苯丙胺数量合计3.41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映麟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策,提讯证壹份。
3.量刑建议书壹份、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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