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邛检刑诉〔2021〕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29199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住四川省大邑县**镇**街**号。2010年6月7日因吸毒被大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6月26日因吸毒被青羊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交由邛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邛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在邛崃市**镇**街**号住屋内向马某某、龚某某(均另案处理)贩卖冰毒1小包,龚某某通过支付宝向王某某银行卡转账1400元。后三人被民警挡获,民警从龚某某处查获冰毒一小包(净重1.36克),从王某某处查获冰毒1小包(净重0.92克)。民警在抓捕王某某时,王某某持刀将民警陈波刺伤。经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诊断,民警陈波左大腿割裂伤,左手小指皮肤缺损。
经鉴定:涉案冰毒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称量、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故意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邛崃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志航
检察官助理 石小虎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提讯证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壹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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