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728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723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吉林省乾安县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镇**村,现住地:天津市河北区**园**。2013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东丽分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016年4月因吸毒被公安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隔离戒毒(因哺乳期未执行);2016年6月因吸毒被公安北辰分局行政拘留;2017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河东分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018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并强制戒毒(未执行);2018年9月因吸毒被公安南开分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未执行);2018年10月份因吸毒被公安北辰分局行政拘留;2018年11月因吸毒被公安津南分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018年12月因吸毒被公安河北分局行政拘留;2019年3月因吸毒被公安和平分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019年12月因吸毒被河北分局行政拘留并社区戒毒;2020年4月23日因吸毒被河西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8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监视居住,2019年10月3日,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20年3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7日,庞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当日庞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约定,以8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某某购买冰毒一克,通过微信双方约定了交易地点。2018年8月8日0时1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乘坐一辆黑出租车至双方约定地点,本市河北区中山路与金纬路交口的麦当劳前,坐在出租车内的被告人王某某与站在车外的庞某某交易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扣押毒品可疑物一包(经称重,可疑物重0.31759克),2018年8月8日,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被扣押物品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3月28日14时许,辛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捕王某某。辛某某通过电话与王某某约定以1100元的价格向其购买冰毒一包,后双方在本市南开区宁乐里小区门口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毒资1100元及冰毒可疑物一包(经称重,可疑物重0.4444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该可疑物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甲卡西酮、海洛因、海洛因、可卡因、二氧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前科材料等;
2、证人庞某某、徐某某、辛某某证言;
3、物证:被扣押物品照片;
4、鉴定意见;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第二起贩毒事实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鹏飞
检察官助理:王国统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起诉书八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