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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1〕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09年11月17日因犯绑架罪被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14年5月17日刑满被释放。2017年12月29日因吸食毒品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与某某某沟通并向其出售冰毒,某某某通过微信支付给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支付1400元毒资。被告人王某某将0.5克冰毒放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里小区**号楼**门楼道后,通过微信通知某某某,某某某随即将冰毒取走。2020年9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辨认、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涛

检察官助理:张怡然

2021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补充证据卷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一张、U盘一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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