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1********,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管理中心职工,住娄底市娄星**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钢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自2018年11月份开始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9年11月,王某某前往云南景洪等地,朋友贾某某(在逃)送给王某某1包甲基苯丙胺、8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王某某将上述毒品从云南景洪运回娄底。2019年11月27日,吸毒人员廖某某联系王某某以450元的价格购买1小包甲基苯丙胺(重0.1671克)及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0.093克),双方交易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王某某上班地点**值班室查获半包甲基苯丙胺(重0.6778克)、68粒甲基苯丙胺片剂(重6.4644克)。
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详单、航班记录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5.称量、取样、现场检查、指认笔录;6.讯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运输、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数量不满1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十个月到二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敬 琦
2020年5月6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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