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刑诉〔2020〕60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7196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南省平舆县人,住平舆县**镇**村委**庄。王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8月22日被平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临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被平舆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
本案由临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同村村民李某某贩卖毒品小包。其中,2020年4月16日,李某某以340元购买毒品小包一包;4月17日,李某某以250元购买毒品小包一包;5月11日,李某某以200元购买毒品小包一包;5月13日,李某某以200元、500元两次购买毒品小包二包;5月14日,李某某以230元购买毒品小包一包。
2020年5月18日,李某某再次到王某某家购买毒品小包用于吸食,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从王某某随身及住处查获毒品小包10包,经称量合计净重3.76克。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检验,在查获的10包毒品小包中随机抽检3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抓捕经过等;
2.证人证言: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6.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勇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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