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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毒品案)_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105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桥区**路**巷**号,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办事处**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7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商贸城,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1.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吸食,收取人民币3000元。

2.2019年2月8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商贸城,卖给吸毒人员徐某某0.8克冰毒吸食,收取人民币1600元。

2020年4月26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宿州市桥区**商贸城附近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查证、微信记录等书证;

2.证人欧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供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宁生

                                   检察官郑玉宏

                              

                                  2020年9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住安徽省宿州市桥区**办事处**商贸城东**家,联系电话1800557****、1805625**** 

2.诉讼、证据卷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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