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埇检刑诉〔2017〕9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栋**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0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宿州市芦岭矿桥头,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3克。
2.2016年10月27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宿州市芦岭矿桥头,以人民币200元价格卖给黄某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
2017年8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芦岭派出所投案时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通话记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1. 证人黄某某、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1.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
1. 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 姝
代理检察员:徐桂萍
2017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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