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289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51********,小学文化,群众,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户籍地均为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号,现住烟台市芝罘区**巷**号楼**号。2020年3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8月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5日至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3次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3克。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王某某时,从王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38.63克。被告人王某某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9.63克。
犯罪事实分列如下:
1.2020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附近,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2.2020年3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附近,向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5克,非法获利人民币1000元。
3.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附近,欲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贩卖2克甲基苯丙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同日,公安机关在烟台市芝罘区**街**号小棚内查获被告人王某某存放的甲基苯丙胺42包,共净重38.63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2.书证: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3.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书;4.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与证人张某某的相互辨认、搜查笔录、称量笔录;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宝东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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