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胶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283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度市**镇**村**号。1994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7年;2007年10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6月7日因吸毒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3月28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2016年4月9日刑满释放;2017年5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平度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0月16日因吸毒成瘾被平度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胶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6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胶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胶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5月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平度市**镇和胶州市**街道办事处附近一酒吧内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某,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
2、2017年8月18日夜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平度市**镇**庄园内贩卖约1克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某,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500元给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
3、2017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平度市**镇**庄园内贩卖约0.5克甲基苯丙胺给徐某某,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300元给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徐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2.鉴定意见: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3.辨认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蒋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数据:徐某某手机微信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胶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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